商业秘密刑事合规(五)|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刑民交叉保护
浅谈商业秘密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指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有当他人获取、利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时,法律及对此不当行为进行干预,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禁止性、排他性权能效力。
民事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系统的相关法律及法规,常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司法解释中;刑事方面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重要修改,删除了原法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使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援用《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秘密刑民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
从被侵权人角度出发,商业秘密被侵犯在短期内会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而维权的第一目标是减少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减少损失,通常会选择采取维权门槛较低、起诉效率较高的民事诉讼启动案件,从而采取诉前禁令、民事证据保全等方式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同时为保证能及时有效的使侵权人进行相关赔偿,也会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以减少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二)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达到犯罪标准时(即刑法第219条)便会由一般侵权行为转化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本系列文章之前有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要点中进行相关阐述,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报案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突出了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符合刑法第219条的嫌疑时,权利人可以向三类机关(即公检法机关)进行报案或举报,从程序立法角度给权利人提供了报案有效途径。
同时该条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进行相关审查,后提交移送刑事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三条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商业秘密在涉嫌犯罪时,我国立法均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添加了一层属于公权力的重保护,即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提起过程中还是未使用任何相关维权手段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严重到犯罪的程度时,公权力均需介入进行相关的调查,即先刑后民的保护态度。
(三)刑事介入的优点
商业秘密的本质属于因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多发性以及专业性导致该类案件的举证难度较高。加之原告主体地位,使得在该类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大。而刑事案件中,公权力的侦查手段与技术明显优于私权利,所以依赖公权力的侦查手段,相较于私权利救济的民事审查手段来说,这种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可能更能有助于查明事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目前法院已实行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改革,检察机关也在探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三检合一”运行模式。要真正达到资源整合、理念同一、程序集约的效果,还需要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审查的更深层次的融合。对此,我们首先要认识并承认认定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思维路径和认定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思维路径的天然差异,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考虑,优势互补。这在一方面表明我国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司法实践正在稳健发展,但是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在漫长的实践过程中,权利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当慎重选择相关的诉讼路径及诉讼方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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